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526A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00000000001A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被告)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堂弟,其與被害人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且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被害人間之親戚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環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左手撫摸被害人未著內衣之左邊胸部,右手撫摸被害人肚子,再將右手移至被害人陰部隔著褲子撫摸之方式,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為被害人之堂弟,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致使被害人所承受之身心負面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經轉介修復式司法,雙方已達成協議,此有修復會議協議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各1份(見隱偵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06號被 告 A000000000001A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1A號(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在其與A女之奶奶即代號A000000000001D號(下稱D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27分許至22時37分許,在上址D女之
房間內,A女與友人代號A000000000001B號(下稱B女)使用唱歌軟體StarMaker線上唱歌時,A男明知A女已明確告知拒絕其觸碰,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後方環抱A女,掀開A女上衣,以左手撫摸A女未著內衣之左邊胸部,右手撫摸A女肚子,約莫16秒後,左手放掉,再將右手移至A女陰部隔著褲子撫摸,約莫16秒,以此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4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D女房間內,A男明知A女
已明確告知拒絕其觸碰,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衣服以左手撫摸A女左邊胸部,約莫16秒,以此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嗣A女告知友人B女上情,B女因上過相關課程知悉此為不法行
為,遂告知A女向就業服務員黃筱惠尋求協助,黃筱惠再轉介黃靖甯社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碰觸證人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女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碰觸,被告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B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與證人A女在線上唱歌時聽聞證人A女說「好癢,不要」之事實。 2.證明證人A女案發後告知證人B女上情,證人B女建議應向證人黃筱惠詢問之事實。 4 證人黃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女於114年6月7日或8日間當面告知證人黃筱惠上情且提到關鍵字時聲音偏小有扭捏動作之事實。 5 證人A女與黃筱惠對話紀錄及手寫文件各1份 證明案發後證人A女向證人黃筱惠表達「我一直在想如果這個世界上沒有我是不是會比較我」、「心情不是很好」及壓力很大之事實。 6 唱歌軟體StarMaker介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A女有使用該唱歌軟體之事實。 7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證明證人A女領有第一類輕度障礙等級證明書之事實。
二、按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A女已明確口頭拒絕與被告觸摸之情況下,仍違反A女意願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本案經轉介修復式司法,雙方已達成協議,此有修復會議協議書及本署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