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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②所載「職業登記證」更正為「執業登記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5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利用搭載告訴人之機會,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3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詎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附近之公車站處,代號AD000-A114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下稱A4)搭乘A05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欲前往看中醫,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A05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車程途中停等紅燈之際,乘A4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4短褲下方之大腿、膝蓋處,A4表示「不要碰」,A05違反A4意願,接續觸碰上開大腿、膝蓋處,嗣綠燈亮起,A05收手並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復本案小客車即將抵達A4之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公車站牌處,A05接續乘A4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衣服觸碰A4胸部,A4表示「不要碰」,A05違反A4意願,接續隔著衣服觸碰A4胸部,嗣A4表示要下車並拿出車資,A05始停止觸碰。嗣A4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4,且有用手觸碰告訴人膝蓋上方處、胸部,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說不要摸她的膝蓋,告訴人有說不要摸她的胸部,伊就沒有繼續摸告訴人的胸部,伊是性騷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母代號 AD000-A114414A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告知在計程車上遭司機摸大腿、胸部,且向司機表達「不要摸」,司機仍繼續摸,告訴人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且有不舒服的樣子。 4 證人黃聖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當日來看中醫,證人黃聖富替告訴人看診期間,告訴人表示她搭計程車過來時被亂摸身體,有拍下計程車車號,告訴人說的時候有抱怨、生氣、傷心的反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小客車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職業登記證照片、本案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 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小客車抵達目的地站牌時,該小客車有在該處路邊停等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比出被告觸碰其腿部位置照片8張 佐證被告觸碰告訴人短褲下方之大腿、膝蓋處部位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觸碰告訴人膝蓋、大腿、胸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包括1罪。又被告先後以性騷擾、強制猥褻等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稱,可知告訴人係第一次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是被告係偶然搭載告訴人,其能否在車程期間,知悉、觀察到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心智缺陷之人,尚有疑義,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