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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A00000000000006(中文名:阮德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在卷可佐。

三、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請求依法處理,被告則聯繫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前以就學為由入境,然於113年2月1日自景文科技大學退學後已無居留原因,仍滯留我國),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且於本案起訴後經合法通知,仍於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均聯繫不上,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面對本案追訴,主觀上確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風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