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正倫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甲○○與代號AD000-A115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鄰居。緣甲女於民國114年8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住家(地址詳卷)門口與甲○○談論機車停放乙事,期間甲女提及家中廚房維修事宜,遂邀甲○○前往甲女住家內查看修繕狀況,詎甲○○進入甲女住家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行拉至甲女之房間內,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8-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代號AD000-A115005A號成年女子、A女、B女、張少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0、12-13、21-23、27-28、39-41頁),並有影片、譯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通聯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他字彌封卷第2頁、偵字彌封卷第16-19、21、29、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甲女之意願,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屬不該。然衡諸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未以極為嚴重暴力手段壓制甲女,且未對甲女有其他傷害行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甲女諒解,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獲得甲女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院卷不公開卷)。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鄰居,卻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甲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甲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獲得甲女之諒解,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甲女並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願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民國115年9月18日以前先行給付5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甲○○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