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陽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7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剝削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Piioo」)與代號AD000-A114204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進而交往,復透過A女結識代號AD000-A11418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07明知A女、B女均為國中生而為未滿16歲之女子(無證據證明A07知悉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居所,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將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架設在桌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後,開始親吻、擁抱A女,過程中因A女察覺有異,要求A07停止錄影並刪除影片而未遂(無證據證明業已攝得少年性影像)。而後,A07即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A07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4
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在A07上開居所,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㈢A07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3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B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4204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B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4188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20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7頁;114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7頁;114年度偵字第510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9、115至117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38、146頁),核與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背面、第20至21頁背面)、B女(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2至27頁;偵卷二第33至37、95至98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暱稱「14y」)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9、30頁)、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8頁至該頁背面)、iRent租借紀錄(見偵卷一第30頁至該頁背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4日車輛出租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背面)、車輛軌跡紀錄(見偵卷一第34至39頁)、Instagram帳號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4至5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車輛出租單(見偵卷二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A女、B女於本件案發時實際上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依A女於偵訊中所稱: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講過我國二,沒有講過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B女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到學校接我,我口頭跟他說過我國二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雖足認被告知悉A女、B女均為國中二年級即8年級在學學生,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其等為未滿14歲之人,參以被告提出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A女顯示名稱為「14y」,應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A女、B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與,尚非全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對象部分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均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補習班老師,應當知悉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A女、B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戕害A女、B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復著手拍攝A女之性影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均達成調解,分別已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B女80萬元,A女、A母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B女、B母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調院偵第44號卷第5頁;本院侵訴卷第59至61、155、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次數、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58-3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補習班教師、現接案編撰補習班教材、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4年2、3月間)、罪質相同,然部分被害人不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非無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B女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及自新機會,有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65萬元,並已支付40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其餘損害賠償25萬元。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剝削行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iPhone 16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之MacBook Pro電腦1台(含充電線)、iPhone 7 Pl
us行動電話1支、WD Elements硬碟1台、隨身碟2個、iPad Pro第三代1台等物,分據被告陳稱為其工作、休閒使用,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使用該等物品涉犯本件犯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A07應給付A女、A母、A女之父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其等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