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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5與A3(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前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並均配宿在同舍房(舍房號碼詳卷)。詎A05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18時5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分許止,在上開舍房內,先以腳踢A3臀部,強行將A3外褲褪去,又以手指頂觸A3肛門,復在A3面前掏出自己生殖器碰撞A3臀部數下,並在A3面前套弄自己生殖器、追趕A3且持續以生殖器碰撞A3,進而以上開違反A3意願之方法,對A3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3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3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3,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至5頁、侵訴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訪談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人少年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懲罰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5至8、15至20頁、侵訴卷第43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主觀上之認識。故被告本案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恣意對尚未成年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侵訴卷第40至41頁),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頁反面、侵訴卷第71頁),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尚在就讀高中、目前由外婆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