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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峰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與成年之A2(代號AD000-A11449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A09於民國114年7月13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某處時,見A2酒醉倒坐於路旁,其下車陪同A2返家,雙方抵達A2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前(地址詳卷),A09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2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徒手之方式觸摸A2之下體。復A09於陪同A2返家途中,見A2所有之錢包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拾起錢包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案經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09係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2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2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2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A2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且有竊取A2掉落錢包內之5,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坦承竊盜犯行,但並沒有猥褻A2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3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見A2酒醉倒坐於路旁,則陪同A2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且途中有拾起A2掉落之錢包並竊取A2之5,000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A2就此部分內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3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平台派車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31頁、第46頁、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前一日(114

年7月12日)伊跟朋友去聚餐,伊喝醉搭車回家,當時穿著短褲、拖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車,伊站不穩所以跪坐在地上,伊聽到有人從全家出來並扶伊起來,伊想自行走路回家,走路時伊有跌坐在地,過程中錢包有掉出來,這些都是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的,伊不認識被告,伊只知道過程中被告有觸碰伊身體,到伊家門口的時候伊感覺被告的手指有觸碰到伊下體,伊就把被告推開,開門進入屋內,當時雖然伊喝醉記憶斷斷續續,不過被告手指觸碰到伊下體的部分、伊當時雖然沒什麼力氣,但是仍推開被告、快速開門進入屋內的部分伊記得很清楚、深刻,被告有很明顯的觸碰行為,伊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害怕,這件事情對伊造成很大的心理負擔,且被告也知道伊住處,伊當時因為有感覺到遭人觸碰,所以事後回去看監視器確認有無記錯,事後伊有把事情告訴友人A04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核予證人即A2之友人A0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A2於案發前1日(114年7月12日)22時許開始一起在KTV唱歌,唱到半夜(114年7月13日凌晨)聚會結束後因為A2喝醉,伊幫A2叫車,A2就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清醒2天後,A2才來電以及訊息告知伊說案發當時因喝醉不舒服,坐在路邊,A2發現錢包內的錢不見,且遭被告觸碰身體,伊才陪A2去調監視器畫面,A2於案發後感覺非常不舒服,應該要讓朋友知道,A2一再強調她非常不舒服,A2在敘述過程中很緊張、害怕,之後伊陪同A2去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互核證人A2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更與證人A0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另輔以A2與證人A04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

卷第109至135頁),其中A2於114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稱「發生了好可怕的事」、「我那天喔」、「太噁了我快發瘋了」、「先調監視器再說」,證人A04則稱「你有確定沒被性侵嗎」、「要不要去驗傷」、「去里長那調監視器」;後A2再傳送傷心之貼圖,證人A04回覆「不準和解 妳一輩子的陰影 不要讓他(被告)好過 欺負女人的敗類 妳又是無意識的情況下 讓他留案底 為他往後人生負責」、「妳沒錯 不要難過 不要為了別人的過錯懲罰自己 想要忘了這件事 就是要徹底讓傷害妳的人付出代價」、「寶貝 讓他知道不用錢的最貴」;於114年7月15日A2稱「但也不曉得484他弄得」、「陰道阿」,證人A04稱「幹超噁 他還伸進去」、「我以為只是簡單摸」、「現在會痛嗎」等情,是由上開證人A2、A04間之對話內容可知,A2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傳送訊息給證人A04,稱其遭被告乘機猥褻之經過以及案發後如何處理,此內容亦與證人A2、A04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上開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

㈣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地點,陪同A2返家途中,以手深入A2內褲內觸摸A2之私密處等情明確。而觀諸告訴人A2、證人A04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之交情,證稱以: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A 女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A 女應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且無耗費心力、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更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均可知A 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是本件如非A 女之親身經歷,其又為何能就被告如何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以撫摸其下體之過程,為如此明確、詳細以及具體之描述,復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餘如被告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女指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乘機猥褻1 次之事實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乘機猥褻部分監

視器畫面顯示A2當時因酒醉重心不穩,需要他人攙扶,在此狀況下,被告與A2發生身體接觸並不意外,但監視器並沒有直接拍到,被告刻意停下腳步猥褻A2的行為,起訴書第3頁也認為,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攙扶過程可能不慎觸碰A2之身體之辯解尚非無據,甚至A2於偵查中亦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為了攙扶,才觸碰A2的身體,故被告是否故意為猥褻行為認為有疑問。A2當時酒醉,A2於警詢時對被告是否曾以手指侵入陰道表示不確定,但於偵查中卻反稱確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陰道,認為指述前後不一。至於A2的同性友人未陪同A2回家,也未在案發現場,並未目擊案發經過,縱使A2曾經告知遭趁機猥褻,認為至多屬於累積證據,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故請就乘機猥褻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查:

⒈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

,業據證人A 女、A04明確證述如前,且有前開證據以資補強,所述之猥褻之過程包含以手觸碰A2下體乃至於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且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屬渠等之親身經歷,足以補強A2前開證詞,而非累積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犯行,業據證人A2明確證述如前,辯護人雖稱A 女之證詞雖有稍微前後不一致,或者時間長短與客觀事實不同,然審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或案發後之心境轉換而漸趨模糊、失真,乃屬自然之情,而常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敘述,更有可能隨時間經過或者體感時間、製作筆錄當下情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陳述,若無極端不符之情形,均屬可信,甚且證人A2於本件案發時係處於喝醉狀態,對於案發相關細節本無法清楚且完整之記憶,乃屬當然。而本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餘,致其於警詢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或對於時間、遭被告侵害之方式等情事有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致,均未有違常理,反之A 女就遭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猥褻之過程包含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縱A 女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然此部分歧異僅為細節之記憶有誤,自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故不得僅憑A 女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下體(陰蒂、陰唇)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手撫摸

A 女之下體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乘機猥褻罪與普通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

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告訴人A2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又為逞其一己私慾,竟利用A2酒醉之際,遽然對A2為猥褻行為,戕害A2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迄今仍未能與A2達成和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竊盜而否認乘機猥褻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良、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始終飾詞狡飾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有盡其努力嘗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誠不宜僅憑被告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末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與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