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6頁、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戴毓倫、李羿瑭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47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1頁),衡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2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院為第二審,告訴人2人已無法撤回告訴,致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情況,應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詳後述)。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
2.衡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並衡酌告訴人戴毓倫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擦挫傷、告訴人李羿瑭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被告上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及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業據前述,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且告訴人2人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罹癌太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0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以維衡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