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維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擔任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之司機,負責載運垃圾。陳俊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大潤發賣場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安街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案車輛亦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使駕駛人可即時查看車前之行車狀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對向車道於路口之延伸處右轉,適有謝志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大潤發賣場方向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輛右車頭撞擊謝志臨機車車身,致謝志臨人、車倒地,胸腹骨盆遭本案車輛輾壓而骨折,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謝志臨之子謝政廷、謝耀德、謝羽亭、謝志臨之父謝義盛、母謝陳美玉及配偶林虹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第63頁,交簡上卷第62至63、66至67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57頁)、相驗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反面)、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7頁至第12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6日鑑驗書(偵卷第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交通部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業已跨越至不同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交訴卷第69、83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卷第75頁),並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行駛在道路,自應知悉並恪遵上開注意義務。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謝志臨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生本次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因遭本案車輛碰撞後倒地,胸腹骨盆因遭本案車輛輾過而骨折,最終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图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申言之,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戀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據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①據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之勘驗結果,雖可見本案車輛於轉彎回正後,右側方向燈並未亮起,原審判決因認被告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為止,進而認定被告有此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即辯稱其曾打方向燈,係本案車輛在完全轉彎前,方向燈先行跳掉等語,考量本次事故發生於本案車輛欲拉大迴轉半徑,而略為向左跨越對向車道,最後再回正之轉彎過程,又車輛採取拉大迴轉半徑轉彎而回正過程中,因方向盤角度之略為調整及方向盤敏感度的關係,而有方向燈跳開之情形,並不罕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之說詞。再遍查全卷,尚無事證認被害人自後方併行並超越本案車輛前,本案車輛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是本案車輛在被害人超越本案車輛乃至完全轉彎時,是否仍然保持方向燈之開啟,即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未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而認定被告有此過失,即有未洽。②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業已跨越至不同車道,是被告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從而,上開事項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所為量刑,已難認允恰。③再者,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固為肇事次因,然難謂其過失情節輕微;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損失,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極大之痛苦,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謝政廷、謝羽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偵查、調解過程中,態度均不佳,供詞出爾反爾,難謂有悔改之心,我們無法接受被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8頁),被告事發後歷經數次調解,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原審時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僅提出願就刑事責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審交訴卷第55頁),難認相當,是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行為之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得填補,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即有失當之處,且經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條件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寶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如前述,再者,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歉意,其餘時間未見其與告訴人有何善意互動,以求取諒解或修復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舉;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先前亦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4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見(交簡上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謝政廷、謝羽亭當庭表示之意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經本院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係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粘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