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9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巷子外約30公尺路口,警方客觀上無證據發覺被告有毒駕罪嫌,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係開車前往,並帶警方前往車輛處搜索,應符合自首減刑,原審認僅構成自白,自有不當,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相約於114年2月17日2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時,下車後遭埋伏員警向前出示證件並表明來意,被告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1支,並主動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取出玻璃球1個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33項內工地以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1份可查,則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時,尚未見有明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予警方扣案,嗣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應知悉倘經警將其逮捕後,警方依法本得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進行附帶搜索,且於警方查扣上開吸食器後,為保全證據之目的,亦得違反其意思對其強制採尿送驗,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勢將隨鑑定結果出爐而無所矯飾,則被告縱有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雖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114年8月17日2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桃園市○○區○○○街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43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淳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卷第15頁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95號 被 告 陳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聖淳(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33巷內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與循線查悉陳聖淳涉嫌販賣毒品而佯裝為毒品買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會晤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依法逮捕,經徵得陳聖淳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命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聖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五)查獲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