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子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爭取緩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因誤認法治教育需每月均上滿3小時,又因工作關係無法每月請假上課,始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動機係因無照駕駛而擔憂獲罪,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害怕未取得駕照一事遭查獲,於警
方駕駛之巡邏車已於其後鳴笛仍未停下受檢,反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偵字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另以前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逃避無照駕駛之取締,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道路上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之高速逆向並闖越紅燈,所為對自身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嚴重威脅,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甚高,且原偵查檢察官先前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年齡等節,而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猶未珍惜此一機會,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16個小時,顯見其對國家法律處分之輕忽。又原偵查檢察官已當庭告知,並於緩起訴書處分書上明確載明「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本署指示準時參加法治教育16個小時」等語,實難認有何足以讓被告誤認之情事,況社會生活之工作壓力,本非豁免法律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既已知悉緩起訴處分附有特定義務,卻未能調整個人工作期程或主動聯繫執行機關尋求救濟,直至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始於本院審理時以此為由請求寬典,難認其已因此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NTL-9903」應更正為「NLT-9903」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逆向、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害怕未取得駕照一
事遭查獲,於警方駕駛之巡邏車已於其後鳴笛仍未停下受檢,反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偵字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子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子綸與張詒勛(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民國112年3月5日1時27分許,李子綸、張詒勛自新北市五股區欲四處逛逛,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NTL-99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越堤道路,適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上址為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因而前往該處執行防制危險駕車業務,李子綸竟因尚未取得駕駛執照而恐為警取締,張詒勛亦因不願與李子綸走散,2人即分別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無視員警鳴笛,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在新北市五股區越堤道路、疏洪東路3段、疏洪一路等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案經新北市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綸及同案被告張詒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沿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