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家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騎乘機車好好的,並無肇事或醉態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又被告於當天為警查獲後,另送通緝歸案,之後騎乘機車回家,在桃園又被警方查獲而遭檢察官起訴,本案與該案件應為相同案件,本案不應判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另於114年10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
4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28ng/m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43號提起公訴(下簡稱後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後案與本案行為態樣固相同,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業經警方查獲,其本案犯行已終止,被告嗣於數日後復為後案,顯係另行起意,二者之犯意亦不同,自難認屬相同案件,被告上訴意旨逕認兩案應為同一案件,難認有理由。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15年3月4日再公告修正部分標準,惟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自陳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施用甲基非他命,嗣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769ng/mL、23,156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為,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罰鍰與刑事責任係不同處罰內涵,二者本可併行,故不因被告所為應處以前開行政罰鍰,即認被告不應處以刑事罪責。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紀錄,及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家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馬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
偵辦)」,更正為「馬家偉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19時許」,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補充為「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
㈣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及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
㈡查本案之扣押物品雖有2包品名記載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分別為0.62公克、0.69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之扣案物,然本案是針對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案件予以處罰,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舉,是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並無毒品鑑驗書或鑑驗報告存在,是本院亦尚無從判斷上開扣案物是否確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34號被 告 馬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自該處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隨後經警於機車車廂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686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315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騎乘上開機車等情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