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俊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巫俊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本案被告巫俊杰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
調解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7、6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爰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後,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與告訴人林祺梯、林芷帆以分期給付9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59、60、87、88頁),此為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便利商店工作,無須撫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0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深知反省,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林祺梯、林芷帆 被告應給付林祺梯、林芷帆共玖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伍佰元至林芷帆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前方有林祺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芷帆,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巫俊杰一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林祺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祺梯」,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方由林祺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搭載之乘客林芷帆,致林祺梯、林芷帆人車倒地,林祺梯因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祺梯、林芷帆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巫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林祺梯、林芷帆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5號 被 告 巫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巫俊杰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三樹路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林祺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芷帆,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巫俊杰一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林祺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祺梯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芷帆受有薦椎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巫俊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巫俊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林祺梯、林芷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祺梯、林芷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