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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三

淇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簡上卷第82、91頁)。檢察官於上狀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82頁)。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

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且其意識能力、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在該毒品之高度影響下,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與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雖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然僅高出些許,而非超出數倍之犯行相比,顯然具有更高之可非難性及對道路用路人安全之危險性。是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僅諭知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尿液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高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每毫升40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亦逾每毫升4000奈克」,應補充為「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5185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三淇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三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三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至7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8時30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林三淇業經本署通緝,遂當場逮捕林三淇,復於同日,經林三淇同意對其採尿,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每毫升40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亦逾每毫升4000奈克,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數值,而查悉上情(至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則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6)。(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6,採尿者:林三淇)。(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攔查與逮捕現場照片。(七)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二、核被告林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