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1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量刑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43、59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詳如本判決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我已了解錯誤且願深切反省;請求法院審酌我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本案未發生具體損害結果等情,再予以酌減刑度,我必定痛切悔改不會再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雖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本案毒駕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是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已有變化,原審未及斟酌此一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量刑尚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斟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且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對於駕駛操控能力影響非屬輕微,縱未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亦存在相當程度之公共安全危害性;併考量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暨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須扶養雙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況狀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李雨綸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11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卷 本院原審卷 115年度偵字第13012號卷 偵卷【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行「景平路634號之2前」,更正為「景平路634之2號前」;倒數第3行「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5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44頁)、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於本院卷)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0ng/mL、1744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雖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本案毒駕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3012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雙和醫院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6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公克、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20ng/ml、17,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認為毒駕是邊騎車邊吸毒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