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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人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人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王人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希望能減輕判刑,希望考量我沒有前科,可以給我緩刑,我經濟壓力很大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9時許至114年9月9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卡拉OK店飲酒後,猶於翌日駕車上路,因而違犯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人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人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王人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人賞於民國114年9月8日19時許至114年9月9日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9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與廣興街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