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伊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蔡伊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至安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姜元馥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來車道直行,見蔡伊玲所騎機車貿然左轉而煞車不及,蔡伊玲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姜元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姜元馥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擦挫傷、左側臀部、左側手背及左側小腿瘀傷腫痛、左側跟部撕裂傷(約2公分,縫合治療)、左側跟骨前突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伊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元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第27頁正、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至前開永貞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安樂路行駛,其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復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現、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在永貞路來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本案前經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其結果亦同上認定,略謂:蔡伊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姜元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復經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申請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係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54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1、被告除有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外,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已影響刑之酌定,尚有未恰。

2、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16時5分許,姜元馥係搭乘救護車至耕莘醫院就醫治療等情,有前引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足認姜元馥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至耕莘醫院就醫治療,復姜元馥所騎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故姜元馥因本案車禍而遭受撞擊之身體及肢體部位應為左側身體及肢體,稽之前引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位在姜元馥左側身體及肢體,顯示兩者具有關連性無誤。準此,姜元馥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引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一節,堪以認定。原審就此漏未斟酌,亦已影響刑之酌定,實有未恰。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2-123頁),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昏迷不醒,經送往雙和醫院就醫治療後才被警察搖醒,詢問其要聯絡哪一位家人。既然警察知道要去醫院詢問被告,堪認警方於被告承認肇事前,即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遭警察搖醒後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非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46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姜元馥傷勢非輕,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未與姜元馥和解以賠償姜元馥的損害,亦未獲姜元馥的絲毫諒解,被告於偵查時多次否認犯行,姜元馥希望從重量刑,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騎駛機車並無過失,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騎駛機車有疏失,對本案車禍發生有責任(見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7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否認犯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經核原審判決所載量刑理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7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31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0至31頁)」,可認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稱各點(不包括被告於偵查時多次否認犯行)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準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稱,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理由爰審酌姜元馥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對其精神及日常生活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被告騎車之過失程度,復被告尚未與姜元馥和解,亦未賠償姜元馥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姜元馥的原諒,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頁),素行良好,復被告犯後已自白本案犯行且始終未否認犯行,再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傷、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使用助行器、柺杖、便盆椅、手臂吊帶、托手板,需居家休養不可工作半年,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雙和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及無謀生能力、依賴子女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