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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少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乃小市民,因身體欠安,長期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長年無收入,皆靠老婆接濟,家中還有長者、晚輩需要金錢就醫,或晚輩就學需要用錢,因心情低潮,朋友來訪,聚餐小飲而酒駕,心生慚愧,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2月、107年11月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難謂有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少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太發餐廳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太發餐廳飲用啤酒後」。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2月、107年11月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薛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薛少文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6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太發餐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賣場附近訪友。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薛少文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