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檢察官僅就被告詹益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陳述中表明(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5頁),復有上訴書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明(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違規遭警攔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甫於115年4月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旋又於115年6月5日,再施用毒品駕駛同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又呈安非他命濃度達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39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乃短時間內再犯同類型犯罪。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一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放任毒品對其意識及控制能力產生之不良影響,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被告此種慣習既無視法令規範,又對於交通安全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惡性非輕,實有嚴懲之必要,原審諭知上開刑度自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已深感悔悟,家中有高齡老母
及幼子需要伊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曾於114年10月3日,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受僱於其胞弟經營的水電行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檢察官、被告各自表示從重、從輕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5年6月5日20時許」,應更正為「115年6月5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誤載「同日於」,應更正為「同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24、33至35頁),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NLC-97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受僱於其胞弟經營的水電行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檢察官、被告各自表示從重、從輕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47號被 告 詹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興於民國115年6月5日20時許,在中和區莒光路120巷4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NLC-9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於21時1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39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有於115年6月5日20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5年6月7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7日23時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395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7日21時 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攔 檢時精神恍惚,接受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