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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佳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佳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補充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5行「於民國114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宮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於114年8月3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倒數第3行「遭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補充為「遭警開啟警報器欲將其欄停,惟卓佳貞仍沿路以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飆車、闖紅燈等方式逃逸,嗣經員警追緝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倒數第2行「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份」,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為589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5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0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卓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卓佳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僅有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93號)」;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890ng/mL、511ng/mL、1309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50ng/mL),均顯逾上揭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控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僅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85號被 告 卓佳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佳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宮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4.2K處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搖擺不定而遭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經卓佳貞自願受採尿,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佳貞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