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廣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廣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重型機車沿欲疏洪五路2段直行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應更正、補充為「重型機車後載乘客楊李麗雲,沿疏洪五路2段直行欲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不慎發生碰撞,楊玉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不慎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楊玉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李麗雲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勢(周廣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4年度偵字第4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然周廣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協助楊玉階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應補充為「然周廣俊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楊玉階、楊李麗雲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或經楊玉階、楊李麗雲之同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玉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楊玉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楊李麗芸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誤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記」。
㈥、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即乘客兼告訴人楊李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楊李麗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⒊被告周廣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傷者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或經傷者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所受傷害,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並均撤回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此據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各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偵2722卷〉第113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卷第4頁),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見偵2722卷第147頁)。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騎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或經楊玉階、楊李麗雲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肇事逃逸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全數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楊玉階依調解條件表示不追究刑責、告訴人楊李麗芸表示原諒被告,其二人業均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如前述,並有前揭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積極彌補所生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莊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2722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3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 告 周廣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疏洪五路2段與15號越堤道口,欲左轉進入15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照該處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楊玉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欲疏洪五路2段直行往15號越堤道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楊玉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周廣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協助楊玉階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玉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廣俊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階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玉階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廣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