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5年6月5日20時許」,應更正為「115年6月5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誤載「同日於」,應更正為「同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24、33至35頁),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受僱於其胞弟經營的水電行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檢察官、被告各自表示從重、從輕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47號被 告 詹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興於民國115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7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於21時1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39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坦承有於115年6月5日20時 許,在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115年6月7日21時許,自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車本案機車上路之事 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6月2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46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7日23時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395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6月7日21時 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攔 檢時精神恍惚,接受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