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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 告 李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昌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3時35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4年11月26日0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而施用依托咪酯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遭警攔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38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命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1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K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