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更正為「喝了6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偵卷第99頁訊問筆錄);倒數第2行「因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試」,更正為「不慎與對向由蘇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呂宗倖之左側車身與蘇林雪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蘇林雪摔車,呂宗倖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照3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6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與對向由蘇林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三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蘇林雪達成調解,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3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 告 呂宗倖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倖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之車上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ATV-1312號自用小貨車(在車上仍繼續飲用),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其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倖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3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