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蓉

秦和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23、63639號),因其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和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春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應更正補充為「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早餐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自上開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後駛出往同市區建安街92巷方向行駛」。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5「證據清單」欄各載「車損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應補充、更正為「車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現場違規停車照片5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23號卷〈下稱偵61323卷〉第24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61323卷第25至2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61323卷第30、34至35頁)。

⒋被告秦和慷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偵61323卷第45至53頁)。

⒌被告秦和慷、被告兼告訴人吳春蓉(以下概稱被告吳春蓉)

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和慷停放車輛,被告吳春蓉起駛前,本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惟竟疏未注意,違規停車、駕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藝華、被告吳春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三方彼此迄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各自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素行尚可,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等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之情形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陳藝華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肇事因素,至於被告秦和慷、吳春蓉或認告訴人陳藝華車速過快、或以道路寬度大小認定路權歸屬於己,而主張告訴人陳藝華與有過失等節,僅係其等個人主觀臆測,尚乏事證可佐)、告訴人陳藝華、被告吳春蓉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2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39號被 告 吳春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秦和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和慷本應注意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15時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之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上方。嗣吳春蓉於113年8月2日8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陳藝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一路28巷16弄往建安街76巷5弄方向駛至該處,吳春蓉、陳藝華復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遮擋其等視線,致吳春蓉、陳藝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藝華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吳春蓉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疼痛、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嗣吳春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藝華、吳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和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吳春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春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春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被告秦和慷違規停車阻擋行車視線而與告訴人陳藝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兼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0000000)研析意見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秦和慷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為肇事因素,及被告兼告訴人吳春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始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曉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藝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吳春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和慷、吳春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秦和慷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藝華、吳春蓉2人受有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吳春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