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5行「還河西路」應更正為「環河西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聽候裁決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兼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素行、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5號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還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0,640ng/mL)、嗎啡(濃度值1,39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N14013號)、盤查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