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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文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因駕車時為警攔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疑似吸入愷他命後駕車之情事,嗣經採尿結果亦檢驗有愷他命逾法定濃度等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駕車前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 告 伍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杰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不詳酒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2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處之朋友家中出發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於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口處,因駕駛之車輛為權利車而遭警方攔查,伍文杰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情事,警方並於凌晨2時許,採集伍文杰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718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5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煜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