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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09、316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5年5

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5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復於同日

凌晨0時41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及1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47)、同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

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事故當事人

詹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故當事人黃譓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5年4月7日晚上10時1分許、同年5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55ng/mL)陽性反應,及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265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181ng/mL)陽性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在5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針對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5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為警方懷疑施用毒品,經警員詢問後,被告即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為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35包、毒品哈密瓜錠9顆、依托咪酯菸彈4顆、依托咪酯原料1包等扣案毒品,且配合警方同意採集唾液快篩及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26909卷第3至5頁背面、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909卷第10至21頁)、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見偵26909卷第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26909卷第32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09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警員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客觀上尚無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明顯關聯之證據資料,僅係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初步懷疑,然被告經警方探詢後,即主動揭露其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配合警方採集唾液快篩、採集尿液送驗,縱被告主動交付及附帶搜索查獲之上開扣案毒品,與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品項不同,仍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此部分之犯行前,即自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本院按:嗣雖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起提昇為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行為時仍為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2次均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及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量級,對於交通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之負面影響,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為警方查獲後,尚未滿1個月隨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首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交簡卷第7至9頁),暨被告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為鐵工廠老闆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頁,交簡卷第9至10頁);末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時間密接性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均係危害交通秩序、公共安全等社會法益,具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43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上開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經查,針對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主動交付及附帶搜索查獲之上開扣案毒品,經警方初步鑑驗,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品項不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26909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毒品均與被告此部分之毒駕犯行欠缺關聯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就上開扣案毒品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卷 交簡卷 11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卷 交易卷 115年度偵字第26909號卷 偵26909卷 115年度偵字第31610號卷 偵31610卷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4月7日22時0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A03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莊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22時01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66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5年5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分別以捲菸及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A03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復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265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復經被告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及1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 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駕車上路,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行為造成用路人及公共危險程度甚鉅,然被告經此事故詎不悔改,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再次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交通秩序之安全,已對用路人造成極大潛在危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