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4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A05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A05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並依該款加重其刑等旨,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部分均係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璋與A童2人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而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4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43分許,騎乘ND6-1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進,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往龍門路方向行駛,適有顏○璋(年籍詳卷)搭載兒子顏○詳(109年生,下稱A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顏○璋與A童人車倒地,致顏○璋受有右手肘、下肢挫傷併擦傷;A童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右上肢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顏○璋騎乘之乙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坦承對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3254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A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路口驟然右轉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與A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童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