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38號被 告 戴瑋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群於民國115年3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店內,以電子菸燒烤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菸彈1次後,竟基於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3日15時1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3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09巷口,因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5年3月3日16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值338 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