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95號被 告 陳建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6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5年6月20日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採集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又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440ng/mL)、嗎啡(濃度256700ng/mL)、可待因(濃度20500ng/mL)、依托咪酯(濃度17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