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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范家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4、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內,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范家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5年2月23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後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

液毒品快篩劑執法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等情狀;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等素行紀錄;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55號被 告 范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內,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超過5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數值,而查悉上情(至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