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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仁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仁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之濃度值為4756ng/ml(陽性)、可待因之濃度值為712ng/mL(陽性);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800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35200ng/mL(陽性),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與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之高低,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41號被 告 鍾仁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瑋(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鍾仁瑋駕駛上開車輛,於115年4月17日日3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具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及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35,200ng/mL)、嗎啡(濃度值4,756ng/mL)、可待因(濃度值712ng/mL)皆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0980號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