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42號被 告 陳炳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復於115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6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與大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經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達4914ng/mL、可待因濃度達6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54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達58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輛收據第一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