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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57號被 告 謝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林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4日21時5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機車上路,嗣於前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遭警方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4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2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擷圖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