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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46號被 告 蔡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6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興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760ng/mL,均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