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 告 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16002ng/mL)、甲基安非他命(14029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26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