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弘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320ng/mL、840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此有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43號被 告 吳弘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7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址友人家,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弘育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車輛未熄火違停在公車站而為警盤查,於同日22時51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400ng/mL)皆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陳景隆於115年7月29日晚間同車試駕上開車輛,且該車自同日20時57分許起係由被告所駕駛,嗣其等為警盤查,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之事實。 2 證人陳景隆於電話查訪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景隆陪同被告於115年7月29日晚間試駕上開車輛,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再沿仁愛路、清水路、延吉街駛至清水高中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7月29日晚間與證人陳景隆一同試駕上開車輛,且該車自同日20時57分許起係由被告所駕駛。嗣被告因違停而為警盤查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7月29日22時51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400ng/mL)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籃玉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