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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2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21號被 告 黃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鴻於民國115年5月20日4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5月20日4時許,自上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攔停,並經徵得黃仁鴻同意後,於同日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23,5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N27231)、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