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補充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甚已出現行車搖晃、精神恍惚之情形而為警攔查,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並已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及其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時段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併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56號被 告 蔡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家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口,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並經徵得蔡昇翰同意後,於翌(17)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9)送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等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1,700(ng/mL)、11,1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N26061)、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