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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威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4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威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刑法第條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從事保全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047號被 告 呂威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17時33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呂威慶於同(29)日14時17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與游涵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威慶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60ng/mL)、嗎啡(濃度271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威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791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檢報告之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濃度逾越法定數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