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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家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匠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被告李家鳳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8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於115年1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然此僅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調整各款次序,本案被告所涉該條例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並未合法考取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頁反面

、10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騎車上路,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03號被 告 李家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鳳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人行道牽引至該路段406巷路旁時,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機車駕照,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發動機車引擎,並起駛進入三和路4段406巷,欲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沿人行穿越道橫越馬路,以致旋即與正遵向(由南往北方向)沿三和路4段406巷直行駛至、由吳照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照寶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照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鳯之供述 被告僅坦認並沒有考領駕照,於上揭時地自路邊起駛後,與告訴人吳照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害 之事實。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匠研判表 佐證被告無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騎乘機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