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補充為「喝了伏特加酒3杯(約300cc)」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行進中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嗣經警帶回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伏特加酒3杯(約300cc)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並發生追撞他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犯行(其中,第1次酒駕部分,經法院判處緩刑在案),酒測值非低,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銘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8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15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29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蔡振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8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以及前曾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此前所犯數罪均係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未見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