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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BOI(中文名:阮青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BOI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上址騎乘」,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前某時,自上址騎乘」。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30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偵卷第3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ANH B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超逾標準之程度非微,且其因行車搖晃始為警攔查,酒精對其駕駛操控能力之影響已具體顯現,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越南籍人士在臺工作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之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固合於刑法第95

條之形式要件。惟被告現以移工身分在臺工作,並經許可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4月2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其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復審酌本案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91號被 告 NGUYEN THANH BO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BOI(中文名:阮青貝)於民國115年7月12日22時許起翌(13)日近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B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