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於115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補充
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博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甚已出現行車偏移之情形而為警攔查,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並已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及其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時段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09號被 告 莊博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欽於民國115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5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7巷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唾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4098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5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84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