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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昀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時間」更正為「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汽車旅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再將第三級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更正為「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所載「濃度」均更正為「濃度值」。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昀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因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經警攔查之際,即坦承其於民國115年6月13日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2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及其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時段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115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已非初犯;末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940號被 告 蔡昀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軒明知施用毒品後,毒品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不詳時間,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插入電子菸主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將第三級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及於115年6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驗唾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搖頭丸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308ng/mL)、安非他命(濃度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35ng/mL)、Norketamine(濃度442ng/mL)及ketamine(濃度292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法臺字第1141018302C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蔡昀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