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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更正為「喝了3瓶啤酒」(見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4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見速偵卷第35頁駕籍查詢資料);第6行「因視線不佳」,補充為「因下雨視線不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擦撞路旁停放之2台自用小客車及3台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極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5年5月1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視線不佳,擦撞停放路邊鄭豐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榮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695-KAF號、NJU-310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3分許,對林志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係因罹患胰臟炎導致身體代謝差,伊覺得儀器有些不準確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C4WD80316、C4WD80317號、C4WD80318號、C4WD80319號、C4WD80320號、C4WD80321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