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更正為「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及防撞桶」;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撞路中分隔島及防撞桶之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自撞路中分隔島及防撞桶,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 告 林成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威於民國115年5月13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廣德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4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離去。嗣於115年5月14日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36.1公里處,不慎擦撞路邊護欄,為警到場處理發現,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儀器序號:00000000、案號:10)、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ZYYC90159、ZYYC9016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