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菁
陳洛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5號、第346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洛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晏菁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榮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榮華路口,欲左轉榮華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洛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亦直行至前開地點,陳洛婷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張晏菁受有左手肘、左腕及左足挫傷、左踝擦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陳洛婷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5095卷第34頁、交易卷第24至25頁);被告陳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5頁),並有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15095卷第11至12頁、偵34656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5095卷第14頁至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15095卷第22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15095卷第24至26頁)、被告2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5095卷第29頁、偵34656卷第17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5095卷第30頁、偵34656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15095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2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15095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5095卷第17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分別造成告訴人
即被告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張晏菁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洛婷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張晏菁自承大學畢業,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洛婷自承大學畢業,任行銷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26頁);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陳洛婷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