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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宇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宇恩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韓宇恩自民國115年5月23日23時

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更正為「韓宇恩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遭撤職),自115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調酒250ML後」。

㈢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仍於115年5月24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4日」。

㈣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國道3號南下39.8公里處」,補

充為「國道3號南下39.8公里處(位於土城交流道路段北側)」。

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營業用大客車」,補充為「營業遊覽大客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據。

二、被告韓宇恩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頁),其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另可能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上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在國道上肇生交通事故,所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參以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而無須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 告 韓宇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恩自民國115年5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4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9.8公里處,不慎與黃健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內側護欄,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6